司法对接医疗避免被精神病
司法对接医疗避免“被精神病”
“作为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的新增内容,强制医疗从以往的行政决定上升为司法决定,是我国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权益意识上的一大进步。”复旦大学司法与诉讼制度研究中心副主任潘书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以往精神病人犯罪的案件,只经公安机关启动精神鉴定确认程序,再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字,便可进行强制医疗,“这种以行政手段来实施的强制医疗,其保护公众安全、保障精神病患者自身权益这两方面的功用,均未完全得以实现;反倒是出现了不少‘被精神病’的恶性事件,其制度弊端多次被人诟病。”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因此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强制医疗既是一项医学措施,又是一项强制措施。”潘书鸿认为,由于这是一项全新的刑事司法程序,目前在操作中仍有不少细节问题亟待明确。 “对于采取强制医疗的被告人,新刑诉法中还规定了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潘书鸿表示,这项规定在实施中肯定会遇到不少问题,“就拿医院来说,客观存在的利益可能会让医院不愿主动及时解除治疗。这就需要建立一个配套的医疗效果评估机制,即设立由卫生行政人员、医学专家、监所检察人员组成的医疗效果评估小组,就医疗机构定期对精神病人的诊断评估进行再评估。检察机关可通过再评估对强制医疗执行进行监督,一旦出现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而未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时,可提出纠正意见;法院审理中可吸收精神病方面的专家作为陪审员,防止出现侵犯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按照法律规定,对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公安机关提交强制医疗意见书,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最后由法院作出是否强制医疗的决定。有法律界人士提出,法律明确了强制医疗的程序,但该程序在司法、医疗两个领域的对接,仍有待细化流程、明晰权责。立法应考虑到精神卫生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医疗规定的衔接问题,对司法机关决定强制医疗救治机构和经费人员等作出呼应。 本报首席记者刘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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